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布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经营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实施指导意见。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0年5月31日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